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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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3.15】复习数月却无法参考,培训学校的疏忽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发布日期: 2022-03-16 浏览次数: 160

2020年7月7日,小霞向某培训学校缴纳1380元培训费,用于参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报名考试,之后培训学校向小霞发放了学习资料,并提醒其按时提交考试审核资料,小霞按时提交了考试审核资料。

此后小霞认真复习,努力备考,但数月后去考试时,才发现自己无法参加考试!原来,因培训学校一位工作人员疏忽,未为小霞报名。小霞知道此事后气不打一处来,不巧的是,自2021年起,人社部不再组织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的新生报名和补考。

小霞当时正在某服饰中心从事会计工作,年收入约六、七万,参加此次考试是为将来转行“加分”,无法参考让她倍受打击。小霞一怒之下向六合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1380元,在六合范围内登报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

被告培训学校愿意向原告道歉并退还学费1380元,但却认为原告应对其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举证,双方之间只是合同关系,且被告并非故意所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于法无据。该学校还认为,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是水平类考试,不是准入资格考试,即使没有资格证,也能从事人力资源行业。况且即使原告参加考试,也不一定能通过。

六合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某培训学校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小霞当年无法参加考试,该行为损害了小霞的人身权益,小霞选择请求某培训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培训学校同意退还培训费1380元并道歉,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小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某培训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小霞应享有的一般人格权益,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某培训学校应向小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判决适用了民法典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并在裁判时发挥了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为谋得更好的职业发展报名参加人力资源管理师培训,并利用业余时间复习备考,却因被告的原因致其最后一次参加该项考试的机会丧失,择业计划落空,其人格权必然受到侵犯。《民法典》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自然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该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并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综合考虑了原告的年龄、职业、收入状况,培训学校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影响后果等因素,充分发挥了动态系统论在归责中的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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