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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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思享】张某甲诉张某乙、王某某居住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25-03-24 浏览次数: 263

近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程桥人民法庭庭长徐传洋撰写的《张某甲诉张某乙、王某某居住权纠纷案——共同居住利益认定及部分住宅居住权的设立》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98辑刊用。


徐传洋

张某甲诉张某乙、王某某居住权纠纷案——共同居住利益认定及部分住宅居住权设立

关键词:民事  居住权   共同居住利益  部分居住权  权利冲突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王某某系张某甲的父母,张某甲出生后由舅父舅母抚养,一直未办理户口登记。200094日,经张某乙同意,张某甲将其户口登记在张某乙家庭户中。2003年,张某乙家庭户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某组被征地拆迁,张某甲于2016年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法院在该案一审中查明,20031130日,原、被告家庭户因征地拆迁,与某拆迁安置局签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中原房屋情况部分载明建筑面积178.65安置情况部分载明安置地点:某小区,计划套型:两中一小,建筑面积:224。上述《安置协议》所附的《六合县农户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家庭人口为6人,即本案原、被告和被告的其他子女,2005711日,原、被告家庭户领取了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甲幢201室(91.82平方米)、乙幢201室(88.65平方米)、甲幢502室(91.8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2.29平方米。其中甲幢502室房屋已被出售,另二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根据原、被告家庭户所在地在2003年的拆迁安置政策,安置标准为人均面积28平方米,年龄在16周岁以上,且未婚的,照顾每人28平方米。张某甲在安置时符合上述条件,其安置面积为56平方米。随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甲幢201室、乙幢201室)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后被告上诉,但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在现行拆迁政策下,被拆迁人通常作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安置人则不能单独获取拆迁安置补偿,但被拆迁人可能会因被安置人的存在,而获得额外的补偿。房屋拆迁导致张某甲原有的居住利益丧失,而被告获得的安置房屋,包含因张某甲而取得的补偿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保护张某甲应有的居住权利。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现张某甲并未在被告家庭户的拆迁安置房中居住,被告并未在拆迁安置房中为张某甲留有居住面积和位置,被告也未在其他地方为张某甲提供居住处或是通过其它方式对张某甲进行补偿。故请求判令:1.张某乙、王某某在甲幢201室或乙幢201室为张某甲提供56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或在同地段位置为张某甲提供56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乙、王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当时拆迁的时候,一开始是28个平方,后面是议价购买,张某乙、王某某房子是一起建的,张某乙、王某某其他两个女儿是跟张某乙、王某某一起住的,张某乙、王某某喊张某甲来住,张某甲不来住,这不好怪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现在要来居住,张某乙、王某某家里有房,张某乙、王某某给张某甲住。涉案房产都是张某乙、王某某的私有房产,这28个平方的权益是在张某乙、王某某原始房产基础上才有的,没有原始房产就不会获得拆迁安置房,光有户口是没有用的,张某乙、王某某的房屋是政府按照500/㎡卖给张某乙、王某某的。甲幢201室是张某乙、王某某在居住,乙幢201室是张某乙、王某某的儿子在居住。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乙、王某某所生,张某甲自幼由其舅父、舅母抚养,一直未办理户口登记。200094日,张某甲户口登记在张某乙家庭户中,但依然未跟随张某乙家庭生活。案外人张某丙系张某乙、王某某之子,张某甲的弟弟。20031130日,张某乙家庭户因征地而拆迁。2005711日,张某乙家庭户领取了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甲幢201室(91.82平方米)、乙幢201室(88.65平方米)、甲幢502室(91.82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272.29平方米。目前,甲幢502室房屋已被出售;甲幢201室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由张某乙、王某某居住;乙幢201室登记在张某丙名下,由其家庭居住。2015316日,张某甲将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给付以资代劳款5598.8元,给付拆迁安置房屋折价款20000元(待评估后再确定具体金额),后张某甲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16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2016112日,张某甲将张某乙、王某某及张某丙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享有张某乙名下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法院于201822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张某乙名下的拆迁安置房(甲幢201室、乙幢201室)中的56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张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730日作出(2018)苏01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414日,张某甲再次将张某乙、王某某及张某丙等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等人共同给付拆迁安置房折价款728000元。法院于202078日作出(2020)苏0116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依据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甲享有拆迁安置房中的56平方米相关权益,应当是确认张某甲享有相应的居住权利。张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122日作出(2020)苏01民终71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张某乙、王某某表示同意张某甲共同居住在甲幢201室,但不同意张某甲的儿子陈某某共同居住。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11021日作出(2021)苏0116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某小区甲幢二单元201室为原告张某甲提供面积为56平方米的居住空间。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某乙、王某某同意张某甲居住在甲幢201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居住权人的亲属的权利问题。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应当包括家庭生活。家庭成员与居住权人居住生活密不可分,如果家庭成员不享有居住利益,居住权人也无法顺利行使居住权,不符合居住权的功能和设立初衷,故居住权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居住的利益。本案中,张某甲的居住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并未明确排斥张某甲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利益,陈某某作为张某甲的未成年子女,张某甲对陈某某负有抚养的义务,张某甲主张由其抚养的未成年儿子陈某某共同居住,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问题。居住权的客体为住宅,其目的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通常情况下,住宅存在多个生活空间,居住权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全方位的占有、使用住宅。因此,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同时占有、使用住宅中的不同空间或者错时使用同一空间具备可行性。本案中,甲幢201室房屋的使用面积为91.82平方米,远大于张某甲居住权面积56平方米,该房屋虽然不能进行物理上的切割,但可以实现共同居住的功能,故应当认定张某甲享有的居住权为部分住宅居住权,张某甲主张其居住空间应当相对独立并无不当。房屋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之后自己仍可以在房屋中居住,张某甲在行使居住权时不能阻却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权利。

家和万事兴,张某甲、张某乙及陈某某存在难以割舍的血脉和亲情,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更应该互相理解、彼此照顾、克服困难,努力营造和谐、友善的家庭氛围。

 

【裁判要旨】

居住权的功能在于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居住的利益,但居住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家庭成员居住利益的除外。住宅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居住权为部分住宅居住权的,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不能阻却所有权人对剩余部分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

 

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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