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结算效率,因而在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应用。若汇票承兑遭拒,持票人能否依据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近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持票人以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案件,法院认定买方付款义务未完成,判决支付货款。
2019年2月2日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OEM产品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生产松桥、惠而浦等品牌家用电器,双方协商采用六个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通过邮件向乙公司发送生产订单,乙公司负责生产。乙公司提交的《入库收货单》显示其供应的生活家电已被甲公司入库签收。经对账,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共计9907249.12元。
2021年4月23日
甲公司的集团总公司向甲公司开具3张面额共计4682392.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23日,后甲公司将该3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因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乙公司承兑上述3张汇票均遭拒,乙公司同意退回上述3张汇票。甲公司抗辩认为,其中4682392.8元货款已通过汇票方式支付,乙公司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并以另案起诉方式主张货款,不能在本案中主张。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已向甲公司按约供应货物,甲公司应支付货款9907249.12元。甲公司背书转让的3张面额共计4682392.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23日到期,乙公司承兑汇票遭拒,应视为该部分货款未支付,甲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乙公司有权在本案中要求甲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同时乙公司应配合返还商业承兑汇票。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9907249.12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乙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货款,其已履行全部义务,甲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甲公司虽交付票据,但票据并未发生支付货款的实际效力,乙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应视为甲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3张商业承兑汇票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过程中,乙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该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货款的效力,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支付货款。且上述法律并未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票据只是支付货款的一种手段,乙公司已证明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明确要求甲公司在本案中履行支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同时,为防止乙公司另行主张票据权利,应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以便甲公司后续行使票据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