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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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笔迹鉴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日期: 2024-05-08 浏览次数: 183

2021年8月30日,叶某入职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南京六合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自2021年10月起,叶某未再前往该工地工作。2022年2月18日,叶某突然报警称工地不让其干活,工资也未结清。民警出警后,负责人称叶某工资已结清,因其多次无理取闹,故不敢再雇佣叶某。叶某认为,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故向六合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叶某诉至六合法院。

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有叶某签字并捺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系叶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某建筑劳务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早已于2021年10月30日解除。叶某认为,该通知书系伪造,要求对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法院函告,送检笔迹具备鉴定条件,但指印残缺、特征点较少,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法院要求确认是否继续委托鉴定。法院将函告内容告知叶某后,其不同意由该鉴定机构继续鉴定,要求选用备选鉴定机构,并表示若备选机构也无法进行指纹鉴定,则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数日后,叶某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但未能说明理由,法院依法向叶某释明了撤回鉴定申请的相关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叶某无正当理由撤回鉴定申请,又不能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通知书明确载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30日因叶某提出而解除,叶某主张某建筑劳务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故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鉴定申请的,相关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具有叶某签名捺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能够证明叶某于2021年10月30日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某建筑劳务公司予以同意。叶某认为,该通知书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函告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笔迹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作为反驳该通知书所证明事实的一方,叶某应当积极配合笔迹鉴定,以便厘清案件事实。但是,叶某无正当理由且在法院充分向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明确要求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对某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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