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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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性维权”不可取!

发布日期: 2024-06-04 浏览次数: 196

近日,六合法院城东人民法庭法官助理田奇成功调解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合理化解了“惩罚性赔偿”的恩恩怨怨。

2023年11月21日,原告周某在某连锁便利店购买一瓶某品牌矿泉水,扫码消费13.6元。

结完账走出便利店的周某当日又返回便利店,告知营业员其购买的矿泉水超过保质期,要求赔偿1000元。便利店经营者得知此事后,积极与周某沟通,表示愿意按商品价格十倍向周某赔偿以此“息事宁人”。但是周某并未同意,便利店报警处理无果,周某表示应由法律处理。

周某向六合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商家退货退款13.6元,并赔偿1000元。

庭审中,便利店辩称,原告提交的过期矿泉水并非该便利店售卖。第一,便利店2022年6月才开业,原告购买的水是2021年9月生产,根据店里的进销货记录显示该品牌矿泉水只在开业期间与2023年6月各进过一次货,每次一箱24瓶,因为该矿泉水价格较高,便利店在系统显示售罄后才二次进货,现销售的矿泉水均属于第二批次,不可能出现2021年批次的水;第二,便利店严格按照加盟总部的要求每日查销过期食品并上报区域管理部门,而进销货系统会对临期食品进行提示;第三,原告购买矿泉水走出便利店并非随即返回店铺,期间商品很有可能被“掉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生产和经营依法遵规进行,净化食品市场环境。消费者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主张惩罚性赔偿系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但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亦应遵循民事诉讼之诚实信用原则。如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高额赔偿的行为则不符合立法精神。通过综合剖析本案证据可发现,声称口渴而进店买水的原告在监控中长时间在店内货架、柜台翻翻找找、挑挑拣拣,与其所述购买矿泉水的初衷不吻合;其次,便利店经营者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某在朋友圈、微信群中言行存在“职业打假人”的很大可能;最重要的是从周某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提交法庭的矿泉水确系从被告便利店购买。面对法庭的审查询问,周某在整个案件中的逐利目的比较明显,可能并非善意消费者。

承办人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最终,原告主动提出撤诉,放弃相关主张,被告称作为连锁加盟店,本着对顾客负责以及表明积极处理问题的态度,自愿退还13.6元货款并承担了诉讼费。

同时,承办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普法。对于作为销售者的便利店指出,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对于销售过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使遇到“知假买假”的情况,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应当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原因也是在于“造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是“知假买假”的深层次原因,只有从源头上制止了违法行为,“知假买假”的现象自然会消失。

向周某指出,法律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但对于以非善意的行为方式谋求获取高额索赔的“消费者”,法律不予支持,避免有些“消费者”假借维权名义实施一系列违法行为,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消耗诚信友善和谐的社会价值观。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在购物中不小心购买到过期产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除保留购物单据如购物小票或发票、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以外,可以再次返回查看在销产品有无同批次的,并拍照、录像保留证据;同时,应第一时间向销售者进行沟通并保留沟通过程的证据,如沟通无果,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求助,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保护的是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索赔的善意消费者,如果在此过程中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超出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而再次大量购买,则不应当将该部分消费金额计入“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从而在遏制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净化市场消费环境的同时,引导善意文明和谐的消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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