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有些企业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通过阴阳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先将开票金额“公对公”的方式转账给对方公司,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通过私下转账的方式将扣税后的金额返还。但该方式也会出现这样的意外:转账给对方了,发票也开了,钱却要不回来了,怎么办?
2023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处购买水质检测仪2台,总价4.4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向B公司转账预付款1.4万元。5月,B公司将2台检测仪打包好。A公司将尾款3万元付清,同时要求等信息再发货。
期间,A公司法人吴某通过微信向B公司法人王某发送《合同2》word文件。该合同载明,B公司向A公司提供2台水质检测仪,单价13.3万元,总价26.6万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1.4万元,进度款3万元,发货款22.2万元。A公司随即向B公司转账22.2万元。
6月,B公司向A公司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26.6万元,税额30601.77元。B公司发货时,将该三张发票和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一起邮寄给A公司。
此后,双方协商扣除税金后的退款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B公司将上述三张发票作废后,又重新向A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退款未果,于是便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总价款4.4万元的合同,A公司按约支付了货款,B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另行签订总价款26.6万元的合同,双方并无订立新的买卖水质检测仪合同的意思表示,实则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该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被隐藏的合同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22.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对A公司与B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法院依法移交税务机关给予处理。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也是企业要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但有一些企业却心存侥幸、以身试法,通过阴阳合同、虚假走账等方式虚开发票,将面临降低纳税信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税务行政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利后果。“虚开发票是违法、无中生有不可行、诚实守信为人本、遵纪守法一身轻”,希望企业家们增强法治意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坚守法律法规底线,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二)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第十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